河北省藁城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藁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春洋(别名羊子),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平,河北剑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计(别名傻计),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玉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更,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更,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芹,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群路(别名淘气),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国子,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龙海,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华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丰山,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藁城市小丰村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1999)第10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八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诞,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龚银生、检察员史献军、赵瑞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自一九九九年四月至八月,两次搅散本村党员会,两次抢占本村广播室强行广播,并锁广播室门,用铁丝拧住本村村委会大门,在被召集参加的会议上无理取闹,使会议无法进行,张贴公而未加核实的帐目、《告村民书》、《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理由》等“大字报”,并制作《罢免票》等,煽动群众并准备召开非法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会议,指控被告人李新计闯入广播室对正在广播的村支部书记吴金龙大吵大闹,并扬言:“我看你是不想落好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罢免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列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责任都在村干部,村干部有经济问题,处理村里的事务不平公。我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为村民们办事。没有聚众,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此罪的主观故意,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在客观方面,其行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更谈不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并出具了有关证明材料,带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春洋、李新更、李新计、冯群路以本村村干部有经济问题为由多次上访,同年3月,中共藁城市岗上镇党委即派工作组对该村有关帐目进行调配,于4月28日上午,在该村召开全体党员大会,公布调配结果,被告人白春洋等六人遂决定参加会议,李新更在会议室内参加党员会议,白春洋、李新计、冯群路、白国子、侯丰山在会议室外等候。在会上,李新更不听解释,大喊大叫,指责“你们调配的不真实,都是假的。”使会议无法进行,该镇党委副书记张智勇遂决定散会。李新更对散会不满,并追随到院里,拉住张智勇的衣领往屋里拉,后被人劝开,接着,李新计、李新更、冯群路对围观群众宣讲“工作组公布的帐目有问题”。于当天晚上,上述六被告人预谋抢占广播室,并进行了分工。次日早上,该六人到村委会广播室,当时该村村主任吴中敏正在广播室广播农业生产材料,冯群路把吴中敏从广播室出,李新计进行广播,其余人把住屋门。广播室外后,冯群路等人又在村委会院内对围观群众宣讲鼓动。

  1999年5月17日,藁城市水利局、民政局等部门有关领导召集白春洋、李新更、冯群路、李新计、白国子、侯丰山、白龙海七人到岗上镇人民政府,就其上访提出的有关问题做解释工作,白春洋、李新计等人无理纠缠,不听解释,使会议没有结果。李新计还口出污言,对劝阻他的该镇党委副书记张智勇进行侮慢。

  199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春洋、李新更、李新计、冯群路、白围子五人闯入本村村委会广播室,要求广播,村干部拒绝后,与村干部发生争吵,几被告人商量后白春洋说:“你们不让我们广播,我们也不让你们广播。”并找来铁锁将广播室的门锁住,造成该村在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广播室,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199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白春洋等八人在该村村委会门口张贴“大字报”公布未加核实的本村帐目,并手持喇叭宣讲,遭到村委会干部的反对,有关帐目被撕坏。白春洋并扬言:“大队是俺家的,你们能卖地,我们就能卖大队”。后找来外地人丝由魏华子将村委会大门拧住半小时左右,后魏华子将铁丝拧开。

  1999年8月22日上午,中共藁城市委派驻小丰村工作组在小丰村召开全村党员大会,白龙海、李新计、冯群路参加了会议,白春洋未经同意也闯入会场参加会议,在会上,白春洋、冯群路无视会场纪律,多次插话,扰乱会场秩序。白要求发言5分钟未被准许,冯说:“不让说话,这是开的国民党会呀”。与会党员气愤不过,纷纷离去,造成会议无法进行而中止。之后,工作组决定让刘卫在村广播室广播调配结果,正广播时,白春洋、冯群路、白国子、李新更闯入广播室,乱喊乱叫,白春洋对着话筒插话,歪曲市工作组的调配结果,造成广播无法进行而被迫中断,后白春洋、冯群路又在院内对围观的群众大肆煽动,扬言要罢免村委会全部成员。

自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白春洋等八人在本村张贴《告村民书》、《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理由》及未加核实的该村帐目情况等“大字报”,并非法制作《罢免票》、票箱,安装高音喇叭,煽动群众,并定于8月24日召开非法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会议,被藁城市公安局依法查获。

  1999年小丰村因秩序混乱,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农业税仅完成了任务的1.5%。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吴喜英、刘卫、边更臣、靳荣河、张智勇、宋书文等人的证言证明在4月28日、8月22日两次党员会上,本案中的被告人扰乱会场秩序,使会议无法进行而中止的事实。徐静林、刘卫、吴中敏、吴耀山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中的被告人强行占用本村广播室的情况。纪俊志、靳英河、闫良庆、刘新田等人的证言,证实了5月17日本案被告人无理纠缠,口出污言的情况。陈志新、吴金龙、李秀芬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中被告人张贴“大字报”、拧住村委会口大门的情节,陈琴艳证明了制作《罢免票》的情节,另被告人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村民吴小娃、白云秋、吴贵勋、田瑞、吴溜计、吴志信等人的证言,岗上镇政府,小丰村村委会、藁城市驻小丰村工作组的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使村里的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吴志敏、赵文华、魏胜国,张斌子、侯丰合、赵文辉等十五份证言和证人李军计、李刚喜、侯梦林、张富贵的出庭作证,均证明了八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影响村里的工作,这些人没有完成公粮征收,是因为村干部土地分的不公平等原因。上述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说服力,且与控方出具的大量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列八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藁城市及岗上镇驻小丰村工作组、小丰村村委会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小丰村人心不定,社会秩序混乱,且情节严重,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春洋组织、参与了上述犯罪活动,是首要分子,其他七被告人积极参与了犯罪活动,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第8条指控的李新计对吴今龙扬言“你不想落好了”,是李新计个人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这一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春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新计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新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冯群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白国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白龙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魏华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八、被告人魏华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喜奎

审判员 冯书改

审判员 张文平

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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