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剑与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按照我国刑事讼法的有关规定,接受被告人白春洋的委托但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作了必要的调查。

特别通过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使我对本案有了更加洁楚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为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参考。

依照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春洋是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法律内涵,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即本罪侵犯的客体。这里所说的聚众,是指三人以上纠集在一起故意扰乱活动。而这里所说的扰乱,是指故意的干扰、破坏活动,即聚众侵入,占据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殴打、辱骂、威肋有关人员,肆意冲砸办公用品、物品、门窗、毁弃文件材料、强行滞留有关人员,封闭有关单位的出入通道等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要素,也是区别罪与非罪重要界线。

所谓的情节严重是指扰乱、破坏的时间长、扰乱活动纠集的人数多、或者扰乱是国家机关机要部门,重要的生产、科研基地等有影响的部门。所谓的严重损失是指这种聚众扰乱活动给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造成的直接客观损失。准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所涵慨的内容,有助于我们正确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界线。就本案而言,对照公诉人起诉书所指控白春洋等八名被告人的所谓犯罪事实,被告白春洋等人并没有聚众侵入,占据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没有殴打、辱骂、威胁有关人员、肆意冲砸办公用品、物品、门窗、毁弃文件等行为,也没有强行滞留有关人员,封闭有关单位的出人通道等等。也就是说,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案白洋春等八名被告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只不过是提意见的方式、方法有时欠妥当,对进驻小丰村的市、镇工作组的调查结果及工作方法不甚满意。按照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主体、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够成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白春洋等八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严格核实公诉人起诉书所列事实,是区分 罪与非罪的基础。

公诉人起诉书共列了八条事实。下面就这八条 事实逐一提出辩护意见。在所列八条有罪事实中, 第一条和第八条只涉及一名被告人,即第一条只涉 及党员李新更,第八条只涉及被告李新计,因为不 符合“聚众”这一特征,因此很显然,第一条和第 八条不言而喻,不能成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罪状。

起诉书第二条指控白春洋等六人抢占该村广播 室,起诉书用“抢占”广播室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据公安卷第82页小丰村村委会副主任吴彦军证实:“1999年4月29日早晨6点半左右,小丰村 村主任吴中敏用大嗽叭讲农业技术,讲了有20多分钟,有李新更、李新计、冯群路、侯丰山等人到大队广播室,夺下吴中敏的话筒,他们把吴中敏从屋里推出来,李新计广播水资源法和 96年人民检察院反贪文件。另据公安卷70页吴小娃证实:

“4月底的一天,......那天早上7点多,村主任吴中敏在广播农业生产的事,正广播着,李新计用高音喇叭广播村民组织法.......我从屋里挤出来,我把嗽叭用的电闸拉断,后来不知谁又给合上了,我就到村水塔院内,把配电室的电闸拉断,高音喇叭就不能广播了…我就把广播室的屋门锁了。”这充分说明被告李新计等人并没有强占广播室,而是要求村主任吴中敏给广播水资源法,吴拒绝,李新计等人就自己广播了,并没有抢占广播室,广播室在大队值班人员手中控制着。另外,据本辩护人调查,小丰村的广播室并没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只要交两元钱就可以广播,甚至寻找丢失的鸡、狗,卖个什么物品等等,都可以广播。被告人白春洋、李新计等人要求广播水资源法,蒿城市检察院的反贪宣传材料及村民组织法有什么不可以的呢?只是不应该打断村主任吴中敏的农业技术广播,这是对吴中敏的不礼貌,也是对村民的不礼貌。既使是正当内容的广播,也应当有先有后。这是个道德问题,绝谈不到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问题。

起诉书第三条指控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人白春洋等人在岗上镇政府无理取闹,李新计对镇党委副书记张智勇进行羞侮。本辩护人认为,该条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是相差十万八千里。因为这是蒿城县水利局、民政局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召集白春洋等八名被告人到岗上镇人民政府去的,而不是白春洋等“聚众”到岗上镇政府去的,何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如果这也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那么“召集”白春洋等八人的水利部门、民政部门的领导是否也应成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被告呢?

起诉书第四条指控一九九九年七月的一天,被告白春洋等人闯入本村村委会广播室要求广播,遭村干部拒绝后,白春洋找来铁锁将广播室的门锁后,造成该村在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广播室,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起诉书指控事实是不真实的。公安卷79页—80页,小丰村党支部书记吴金龙证实:“......白春洋他们要求使用村中喇叭广播,自动组织机井上人员参加,我们不同意,冯群路就说:‘你们不让俺们使用喇叭,你们也别使。他要把广播室门锁住......中午12点钟吴金龙回到村里时,俺村治保主任魏金秋说冯群路把广播室给锁住了,我通知魏金秋强行把锁子撬开了。”

吴金龙的证言说明两点,第一,起诉书上称白春洋扬言,你们不让我们广播,我也不让你们广播,并找来铁锁将广播室的门锁住”,与吴金龙证明是冯群路这样说的、做的,明显不符。由此可以看出起诉书第四条指控的内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第二 、起诉书第四条称“造成该村在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广播室,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而误金龙证实,他当天中午12点,就让村治保主任魏金秋把锁子撬开了。按吴金龙的说法,显然影响不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另据本辩护人调查和案卷材料证实,吴金龙的证言有部分是虚假的。小丰村值班员吴大水证实:“我们怕他们(指白春洋等人)广播。先锁的(广播室门),后来白洋春才又加了一把。”吴大水还证实:“冯群路给他(指 白春洋)钥匙时,他要给我一把,我说:“你别给我了…,”后来李山水被电死,吴耀山把白洋子找来后开开广播室门,我广播了一遍。然后白洋子给了我一把钥匙。”按照常规,有了钥匙,还用撬锁呀。由此可见,吴金龙说的撬锁和吴大水在另一份证词中谎称的:“下午又有两件事要广播,我们才撬开了门。”纯属谎言,根本没有影响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起诉书第五条指控~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被告白春洋等八人在该村村委会门口张贴多张大字报,共用铁丝将村委会的门拧住半小时左右。据本辩护人调查和案卷材料证实:八月十六日白春洋等八人在该村村委会门口张贴了七张红纸,红纸内容是;96年至98年村委会的账目。而这个帐目是市工作组查账后,白春洋等八人下来公布出去的。并非是他们八个人编造的。公布村里的财务账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至于拧住村委会的大门,这种作法显然是不对的。但是,那是在村委会干部全部离开村委会回家之后,白春洋等人对村委会干部撕坏他们公布的账目气愤,一怒之下作出的不明智之举。但很快他们意识到这样做不对,也毫无作用,于是由被告魏华子拧住,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又由魏华了给拧开了,并没有妨碍村委会干部的正常工作。

起诉书第六条指控白春祥、冯群路、白国子。李新更等人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的小丰村党员会会上无视会场纪律、多次插话,无理取闹。据本辩护人调查及案卷材料证实:这次会议主要是针对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蒿城市委工作组公布有关帐目及调查结果。本辩护人认为,按照我们党的一贯作法,先党内后党外也是应该的。但是,作为广大有意见的上访群众代表提前听听工作组的调查结果也无可厚非。况且,这种会从密切联系群众,缓解干群矛盾等方面考虑多吸收一些有意见的上访群众代表听一听会,并无坏处。事实上,经工作组同意也允许非党员冯群路、李新计、白龙海参加了。再说,这种会不是党员选举或审议党支部工作报告必须纯党员参力。既然允许群众代表参加、多一个少一个群众代表参加并不是什么原则问题。谈不到什么强行闯入会场参加会议。有3个人得到工作组的允许,只有白春洋一人没有,但实际也是得到工作组的默许的。至于在会上插话也好,要求发言也好,充其量是违反会场纪律,绝谈不到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起诉书第七条指控被告白春洋等人非法制作《罢免票》、票箱、安装高音喇叭,煽动群众并准备召开非法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计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据此,被告等人作为村民有权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要求,但是,应由村民委员参召开村民会议,白春洋等人自行召开村民会议是不妥当的,但这也仅是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非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人起诉书指控白春洋等八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没有一条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特征。因此,从事实上也不能认定白春洋等八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人主观上的看法、认识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既然本案公诉人是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起诉的,那么,扰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靠人的联想,靠人们的认识、看法,推断出的损害结果,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起诉书称:被告人白春洋、李新计等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蒿城市驻小丰工作组、岗上镇驻小丰村工作组、小丰村计委会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小丰村的公粮征收、清欠工作无法进行,造成小丰村社会秩序混乱,使蒿城城市在经济建设方面受到严重破坏,没有事实根据,均是一些工作组成员、村干部、部分村民的认识、看法,而非客观真实反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证明公粮征收,清欠工作无法进行,必须举出被告白春洋等人如何阻止征收公粮,如何阻止清欠工作的事实根据,列出具体的扰乱行为阻碍了公粮的征收、清欠工作的进行。推理、想象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白春洋、李新计、李新更、冯群路、白国子等八名被告人从正当的反映村委会干部的经济问题开始,导致一系列与村委、市、镇工作组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与冲突,有些是在会议上,有些是在广播问题上。有些是在公布村委会的帐目上发生的。尽管本案八名被告人的有些作法欠妥当,甚至有些作法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行政方法予以纠正。但是,这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法庭依法驳回公诉人的起诉,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本案会议庭参考。

被告人白春洋的辩护人

河北剑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振平

99年 10月 12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李新计的委托辩护人。有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新计等人在为了群众的整体利益,要求解决村干部经济问题时,有一些过激的行为。这种过激行为虽然并不正确、并不妥当,但是对李新计等人定犯有聚众扰

乱社会秩序罪,是不成立的,因为李新计等人行为根本不具备该罪特征。

一、李新计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正确地认定和处理此案;实现司法公正,我认为应当对李新计等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分析、研究。

根据本案事实,李新计等人的主观动机是好的,是针对村干部在工作中一些问题,想把这些问题搞清楚,李新计等人是想通过自己的行动,维护自己,尤其是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加强村基层组织建设,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反对经济犯罪的斗争。应该说,针对国家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反腐倡廉的大气候,李新计等人要求解决村班子有关经济问题的行为,是公民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是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支持、鼓劲、引导、教育的行为,而不应对其开序处罚。

根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主观方面的特征,该罪这方面特征是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部门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者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上述事实已经清楚说明,李新计没有扰乱活动的主观故意,其要求有相当一部分是合理的,比如是为了解决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若干问题。李新计也不是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而是表达村内许多村民的情绪。

二、李新计在客观方面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征。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李新计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情节,更谈不上情节严重;给有关方面带来严重损失。在此,仅举事例为证。起诉书所列第二项犯罪活动;李新计所广播的内容是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内容,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仅是方法不当。起诉书第三项犯罪活动,李新计对镇副书记张智勇虽有不敬行为,但并不严重。起诉书所列第八项李新计说村支书“你是不想落好了”都属这类性质。还有起诉书第七项所列李新计等贴大字报等情节,认定是错误的。错误地引用了大字报的概念,李新计等人也没有用大字报,而是张贴了有关维护群众利益的文书,这种行为是和大字报的性质根本不相同的。起诉书夸大了李新计等人的行为严重性,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李新计等人的行为虽然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实现群众的利益,其中有过激、不妥当之处,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根据小丰村干群关系紧张的特点,我建议法院在审理后,不追究李新计等人刑事责任。

此致

藁城市法院

李新计的委托辩护人: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司玉忠

一九九九十月十一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被告李新更的委托指派我为他的辩护人,我将严格依照法律为他辩护;通过会见被告,找有关人员调查,详细研究案卷材料特别详听昨天、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坚定地认为,李新更和其他被告的行为绝对不构成犯罪。他们所有被指控的行为,只是在代表多数村民要求村民自治,反映和解决村委会所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的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的问题,由于情势的逼迫,当时特定的具体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大多是适当的,有些行为则属于体制改革和民主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由于没有现成的可以准确操作的法律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讨论、争辨甚至批评,但作为犯罪进行制裁,无论从法律的角度、百姓的意愿,还是从社会效果,都是站不住脚的,难以令人接受的。更何况,特别是村委会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之某些领导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直接或间接的导致了矛盾冲突的发生和激化,这也是应该予以正视的。下面,辩护人将具体从犯罪构成、原因、效果等面发表辨护意见。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方面来分析公诉人所指控的事实。

(一)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挠乱社会秩序。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上,必须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但从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的8条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没有一种行为造成了工作、生产无法进行,更没有造成什么严重损失。而且大多数行为都不构成聚众。

第一、指控被告人在19 9 9年2月以来多次上访。事实上这是任何公民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况且他们在上访过程中没有一次超过3人的。何罪之有?指控被告人在4月28日扰乱村党员大会。李新更作为一名党员,在党员会上发表一些观点和意见,在自己的意见没有充分表达,主持人竟无理的宣布散会,李新更希望继续开会,将主持人拉到屋里且是在宣布散会后进行的,会又不是李新更搅散的,这怎么算是扰乱社会秩序?他是在行使一个党员和村民的发言权。其他几个被告对正在等待调查结果的村里的主人村民表达一点看法,即只是说了一句“他们调查不真实,都是假的”竟成了鼓动群众不满情绪,怎么又能与扰乱社会秩序划上等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李新更拉支持人后,乡政府干部石双庆竟野蛮的对李新更进行殴打,致使李新更受伤住院。究竟谁在违法,谁在扰社会秩序?

需要提及的是,调查结果应该对全体村民公布,至少是向村民代表公布,因为他们才是村子的主人,而且是因为他们反映问题才有了一个调查结果,没有理由不首让他们知道。在这个问题上以及8月22日的调查结果的公布,都采取了只开党员会,会上又采取了压制不同意见的错误作法。这实际是导致矛盾冲突的最主要原因。

总之,在一个党员会议上发生一些问题,无论如何是扯不到乱社会秩序上来的,最多是个会议秩序问题。

第二、指控被告人在4月29日中断村委会主任的广播。首先,这件事发生在上述的党员会的第二天,被告人对于自己辛苦奔波换来的草草了结以及宣布调查结果的方式难以接

受。他们希望通过广播让村民了解有关的一些法律和规定,在村委会主任不允许的情况下,自己进行广播。这里应该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广播的内容是有关法律,而这是农民最需要的内容,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下大力量进行普法,被告人进行法律宣传行为的结果无疑是为党和政府作了一件大好事;二是广播室秩序是否算社会秩序;三是在村民的一些正当要求比如广播宣传法律的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村民是否可以在不损害全体村民利益甚至有利于村民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一些自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种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即使有些不当,但无论如何与犯罪是有天壤之别的。

说到底,这种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中断的广播内容随时还可以继续。

第三、指控5月27日被告不听解释无理取闹和侮谩领导。这种指控就更是令人莫名其妙。本来,当时被告人是被召集的对象,而不是受审的对象,难道不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表达一种反对的情绪?在语言表达上用一些诸如反问、讽刺以至嘲笑的手法和语言形式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在如今如此开明的时代,对领袖尚可品头论足,对一个镇党委副书记的评价竟成了扰乱社会秩序。如果书记真的认为被告人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或者构成侮慢,完全可以到这里的民庭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第四、指控被告人锁广播室。

如前所述,作为村民的仆人的村委会,对于村民代表或者普通村民的正当要求,应该想尽一切办法努力解决,而不是恰恰相反,对他们的合理要求百般阻挠,一律反对。村委会以村民为敌的态度,是产生矛盾,导致广播室被锁的主要原因,村委会应该负主要的责任。广播室被锁后,没有影响广播的使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中的结果条件,当然不构成犯罪。

第五、指控张贴大字报。被告人所张贴的内容完全合法,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反对腐败,解决问题,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大字报是文革时期的用语,不是法律概念。究竟什么是大字报,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个清楚的界定。但决不可能把所有的大字写成东西都叫大字报,否则,那些广告和寻人启事、光荣榜不也成了大字报。所以,即使在文革时期,是否是大字报也主要看内容,而不是字有多大。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公布的是调查组调查的帐目。

再者,没有法律规定张贴大字报构成犯罪。

关于把村委会大门拧住一会又自己拧开,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更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何罪之有?

第六、指控8月22日被告对调查结果和压制民主发言后,被告人用义愤的心情表明了强烈不满。实际这仍然完全属于正常的发表言论,公民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的最最基本的自由。“不让说话,这是开的国民党会呀。”

这句话不仅表明了一个群众对某些干部甚至是党员干部的压制言论、缺少民主的态度的意见和批评,同时也是对真正共产党人所一贯坚持的民主路线和与群众打成一片的作风的向往和怀念。我们党和政府的高级领导人,对某些干部的作法提出了更尖锐的批评。难道他们也是扰乱社会秩序?至于与会党员纷纷离开会场,那怎么可以归罪于一句善意的批评呢?事实上,一些党员正是不满工作组压制百姓的作法,用离开会场表示抗议.。

第七、关于指控被告人准备罢免村委会。

由于本案,实际上主要涉及到村民自治问题,所以首先有必要看一看什么是村民自治。本案能否准确定性的关键,就是能不能准确理解村民自治及其操作的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而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保障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里,应该着重注意的是,第一、村委会不是一级党委和政府,也不是一个企业、事业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村委会只能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她只对法律负责。对村民负责,为村民服务。第二、村民不是一个单位的成员或职工,而是完完全全的自己村的主人;第三、村民最大限度的参与自己村的事务,就如同自己参与自己家庭的事务一样,是一种神圣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人员都应充分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权力。

大家知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15大以来,我们党和国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大力推进民主进程,尤其是农村基层的民主进程。广大农民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享有如此大的民主权利。新的村民自治组织法颁布后,农民可以真正当家作主了。村民还可以随时罢免村委会。这种民主进程毕竟才起步不久,特别需要引起法庭注意的两个事实是:一是中国人尤其是中国农民不仅缺少而且是特别缺少民主选举的知识,对于自己的这种神圣权利如何行使实际还处于盲人的状态;二是我国法律在选举罢免的具体操作问题上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党委和政府对于农民在行使民主权利时的一些因缺乏知识造成的探索行为,是采取引导、帮助、教育和鼓励的作法,还是采取挑毛病、强行压制的作法,实在是真民主和假民主的分水岭。某些领导还习惯于过去的唯我独尊、一人定天下的作法,从自己的既得利益出发,而不是从百姓的利益和愿望出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认为现在的村委会已经不能很好的为村民服务,提出罢免村委会的要求并得到了多数选民的赞同,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人数。并提出了罢免理由。也就是说,在实质条件上,已经完全具备了启动罢免程序的条件。唯一的也是公诉人大加指责的一点是,在村委会不召集罢免会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准备自己召集会议。辩护人认为这根本不是违法行为。依据是该法第16条中“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而 辩护人却认为,该条明显是对村委会必须干什么的义务性规定,而不是权利性规定。意思是,“在条件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村委会必须承担起召开村民会议这一责任。这只是一种服务。而决不是说村委会可以决定召开或不召开会议。那么,在村委会坚决不召开村民会议,有关政府部门也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作为村民的被告人召开村民会议或准备召开会议应该如何看待呢?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他们完全可以这样做至少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和尝试。更何况,他们只是准备这样做,并没有形成事实。即使真的这样做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又何罪之有?当然,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召开会议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不承认罢兔结果。但无论如何,在行使罢免权力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一些有争议的问题怎么能和扰乱社会秩序扯到一起呢?

辩护人不禁要问,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对村委会坚决不召开村民会议的违法作法提出批评,并令他们召开村民会议呢,这样一来,既完成了罢免工作,又可以把被告人的行为统一到政府领导所希望的方向。为什么不这样做,而是将满怀热情,积极参与民主政治生活的被

告人抓起来,加以治罪呢?还有,究竟这一罢免程序何时启动呢?

在这里。还应澄清一个观点,那就是村委会有无违法问题和罢免他们完全是两个问题、罢免并不以被罢免人违法为前提。

(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是出于村民利益的考虑,目的是为了解决村委会实际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一些违法和剥夺村民民主权力以及村委会不称职的问题;不存在私心,更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我们已经看到,小丰村村民根据自己掌握的线索和判断。认为村委会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村干部的经济问题,滥用权力也就是剥夺村民权利的问题,村务不依法公开问题,村委会工作不能令村民信任和满意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是否存在以及严重程度,应该说现在还没有一个令村民接受的结论。村干部的经济问题,是否构成犯罪,那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检察机关进行正式的调查;但从市委调查组的调查情况至少存在一些打白条资金去向难以说清的问题,以及吃喝开支过大的问题。在村委会行使职责方面存在的的问题则更明显的,如不依法公布财物帐目,在—些诸如买卖土地、果树承包以及炼油厂打井等问题上,完全采取独断专行,不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事后又不向村民报告等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组织法的法律规定。在村委会的合法性上,事实是现任村委员会跟本没有经过选举,是违法的。事实上,也正是因为村委会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村民的不满。即使在实际上,村干部没有犯罪等行为.在村民的民主管理权和知情权被剥的情况下,对村干部产生怀疑,以致认为应当罢免他们,进而采取检举、上访、甚至为做好准备.所有这些行为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合法的,甚至是应该鼓励的,有些不太适当的行为则是可以理解的,在认定是否犯罪这样一个关系重大的问题上,我们必须被告的这种主观动机和目的,而不应该搞简单的客观归罪。应该首先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好的,而且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三)在客体方面,村委会不是政府或机关团体.村委员会办公地是村民讨论和管理村子事务的场所,村民完全可以唱所欲言、村民与村委会的矛盾如同家庭矛盾一样,这种秩序不属于社会秩序;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调整的客体。同样,认为党员会议,工作组工作秩序属于社会秩序也是设有依据的。

(四)在主体方面,被指控的罪名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公诉人所列的犯罪事实中只有进行广播最多6人,怎么把他们都列进来呢。

二、关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影响。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小丰村的公粮征收、清欠工作无法进行。辩护人认为这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上,这些工作的落后是村委会工作不得力造成的,在被告人反映问题之前就已经存在。怎么能把帐记到被告人头上呢?至于所谓扰乱工作组的工作无法进行,更是无从谈起。

三、李新更的行为绝对不构成犯罪。

李新更在公诉人所列的犯罪事实中,三次是参加会议的,4月29日到广播室他根本没有去,7月份进广播室他只是只是去了一下,没有具体作什么。公布帐目和参加罢免准备活动不违法,就不可能犯罪。因此说李新更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案八名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动机和目的是从村民的利益考虑,为了解决村委会的问题。在客观方面。所有的行为都不属干扰乱社会秩序,客观结果也没有给工作和生产造成具体的损失和影响。在客体方面,本案所涉及的某些场合的秩序不属于社会秩序。所以,对被告人定罪,不仅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是小丰村大多数村民不能接受的。更为严重的是,这将严重影响我们国家的民主化进程,打击农民参与村民自治的积极性,对干群关系也将会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石家庄市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桂芹

19 9 9年10月12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春洋等八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我依法受石家庄市开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李新更的辩护人。我将以充分确凿的事实和理由为包括李新更在内的所有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不仅如此,我还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不成犯罪,构不成违法,而是恰恰相反,他们的行为只是在追求民主和正义,实施村民自治,为了小丰村多数村民的利益,要求罢免已经失去民心的村委会的过程中,采取了这样或那样的一些行为。法律没有对这些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对于这些行为可以探讨甚至争论,但决不可以动用国家机器进行压制,甚至定罪判刑。我们的党和政府应该首先肯定他们对民主和正义追求和探索的精神,因为要建设成一个民主、富强、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我们确实需要全体人民的民主意识的觉醒和知识的增加,需要广泛的不断的民主程序的实践和摸索。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允许不太规矩,不太熟练,甚至犯一些错误;这些满怀热情的探索者不仅决不能铲除,而是需要培育和发展;当然,任何探索和改革都会遇到一些新的不习惯的事物出现,正象小岗村对承包责任制的探索一样。问题的关键是认清这些行为的本质,只要本质上有利于人民的利益,即使不些不当行为,也应该采取教育、帮助和引导的态度和方法,而不是专政的方法。辩护人之所以用较大篇幅首先从民主和改革的角度来说明本案,是因为本案本来就是一个民主改革探索的问题,是一个如何对待民主和改革,是把刚刚起步的村民自治推向健康发展的道路,还是把她扼杀在摇篮里的大问题。我们应该以这样的思想、原则和态度来正确界定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正确理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真实含义。

一、被告人的行为在客体、主观和客观三个方面均不符合犯罪的特征,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一)在客观方面,通观公诉人的八项指控,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正常的意见表达。指控第一、第三、第六和第八项均属此类。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村民能否参加工作组公布调配结果会。辩护人认为,工作组调配材干部的起因是被告人的反映和上访;调配内容和结果也均属于应当告知全体村民的事情而非党内事务。工作组只召开党员会议公布调配结果,这种作法本身就是错误的,至少是不妥当的。在这种情况下,村民特别是反映问题的代表如被告人白春洋希望参加会议,不仅是合理的也是正当的,工作组应当准许。事实上,工作组也并未阻止,被告人参加会议完全是合法的。二是在会上会下表达一些不同意见,甚至用尖锐的言词提出批评是否违法。被告人因对调查结果和有关官员对水位降低、罢免等问题的看法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和批评,有些意见还比较尖锐。如“你们调查不真实,都是假的。”“甭看你模样长的好,没给俺村办过正经事。”公诉人认为这些言论属于无理取闹,扰乱社会秩序,实在是没有任何当选依据的。这些言词不管多么尖锐,多么不愿意听,但事实上这些言词均属于言论自由所允许的范围,从勇气的角度看,甚至是应当鼓励的。因为能有如此勇气,敢于面对高高在上的官员,直言不讳地表达意见,吐露心声,实在太难能可贵了。有些同志听惯了奉承献媚之词,一旦听到相反的陌生的声音,也许有些不太习惯,甚至难以接受,但不能因此就随便给人家扣顶违法犯罪的大帽子,借“法律”的大棒进行压制。把已经成为历史的“恶毒攻击领导人”甚至封建社会的“大不敬罪”捡了回来,这实在令人震惊。

第二类,锁广播室、自己广播以及将村委会大门拧上的行为。即起诉书指控的二、四和五所列罪状,这里涉及四个问题。

一是村民自己进行内容合法的广播是否违法。

在小丰村,村民有什么事情要求广播室代为广播或自己广播是最平常的事情。被告人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村委会专门对他们予以限制是不正确的,有过错的。

二是被告人广播或准备广播的内容是法律宣传和会益事务,更应当得到鼓励和允许。村委会横加限制是没有任何道理和及其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采取中断广播,加锁等措施是在表达一种激愤,也属迫不得已而为之。

三是广播或锁门没有造成任何不利影响。锁门后给吴大水一把钥匙。即使不给钥匙,需要开门时一砸就打开了,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广播,更没有造成什么损失。

四是在被告人所张贴帐目被村干部撕毁后,由于气愤,也为了引起人们对村干部所存在问题的关注,在中午休息时间将村委会大门拧上,不一会儿又自己打开,没有任何损失。

上述行为没有影响村委会的工作,认定扰乱社会秩序更是毫无道理的。

第三类,准备罢免村委会的一系列准备行为。起诉书第7条列举了被告人自1999年5月以来,张贴《告村民书》《罢免村委会全体成员理由》,制作了《罢免票》、票箱等罢免村委会所需用品。尽管起诉书采取了模湖处理的方法,但通过调配分析不难看出,罢免村委会问题才是指控的核心和要害所在,如果没有8月23日准备召开村民会议罢免村委会的行为,公安、检察机关也不会采取拘留逮捕的措施,以前被告人的所有行为也不被认为是违法和犯罪。

如果我们稍稍注意一下党和国家领导的讲话,注意一下新闻媒体的报道,尤其是对照一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内容,我们便会清清楚楚地得出一个结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完全全属于法律赋予他们的神圣的民主权利,是主人翁责任感的具体体现;不仅不应当压制,还应当在适当帮助和引导的前提下,予以支持和鼓励。在这里有五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村委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了村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罢免村委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村委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这是一个原则性的程序要求,在8月23日前还没有细则性的规定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做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是不违法的。如被告人制作票箱、罢免票,张贴罢免书,均不算违法。

二是村委会已经违法。因为她明显违反了“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的规定。

三是有关部门没有尽到监督村委会之责,存在明显的过错。广大村民早已联名并提出罢免要求数月之久,村委会又不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村委会遵守法律,帮助和引导广大村民将罢免工作做好。而事实上,有关部门却采取了拖延、不支持直到最后进行压制的错误作法。

四是调配问题与能否罢免属于不同的两个问题。罢免并不以村委会成员违法或存在错误为前提,只要失去了民心,只要有五分之一选民的联名,并提出罢免理由,就应当启动罢免程序。

五是无效行为不等于违法行为。《村委会组织法》没有规定村民自己可以召开会议启动罢免程序。如果村民自己组织召开会议,辩护人认为,在一定的具体情况下是应当认可有效的。退一步讲,如果不认可村民自己召开的会议,也只是结果无效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为违法。就如投票一样,不按规定填写选票,这一选票是无效的,但不能说投票人行为是违法的。

关于客观方面,还有一个是否构成聚众的问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3人以上聚众所为。而起诉书所列举的行为,有些属于一个或两人的行为,有些属于一人或两人的行为,有些属于不约而同的巧聚,不属于该罪所要求的聚众。

(二)在主观主面,被告人的行为都是为了查清村委会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者准备罢免村委会成员。没有任何危害社会,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尽管他们所反映的问题有的存在,有的可能不存在。但不管结果如何,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我们决不应当以村委会违法的构成与否来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村委会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人就成了功臣,如果村委会是清白的,被告人就是罪人。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更何况,村委会的问题确确实实是存在的。只是性质如可认定的问题。即使只存在一些如帐目不及时公开,大事不由村民决定,这也已经属于违法了。

(三)在客体方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村委会、工作组、党员会以及有些官员邀请被告人的座谈会的活动和秩序不属于构成该罪的客体。

说到底,这还是一个能否真正理解村民自治的问题。村民自治不同于政府机关的管理。村民(主人)与村委会(服务者)的关系,不同于政府首长(上级)与政府工作人员(下级)的关系。关于这一点,辩护人后面还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客观公正的评价被告人行为的效果。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小丰村的公粮征收和清欠工作无法进行,小丰村社会秩序混乱,藁城市经济建设受到严重破坏。但事实如何呢?所谓小丰村社会秩序混乱以及藁城市经济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因为太不着边际,实在不值一驳。至于村民不交公粮以及提留问题。要首先搞清这一事实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大量充分的证据已经表明,村民不交公粮一是因为去年村委会在征收公粮工作中存在失误,村委会贷款替不交公粮的户解决应交公粮任务,使交公粮的村民感到不公平,因而今年不愿意交公粮。二是村干部没有锡往年那样去催交公粮或款项,甚至竟出现了有的村民主动来交却拒收的事情。三是有个别村民说正搞罢免,乱哄哄的,还不知道谁是村干部,因而拖着看看再说。

村干部不积极工作,责任是否在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与村干部不工作以及村民的不交公粮是否有刑法规定的因果必然联系?显然没有。

因为从上述公粮征收效果不好的原因可以看出,有的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一点联系;有的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属于因果必然的联系,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村干部不去催收和村民不交。正如今天我们开庭审理本案,有一千多村民来参加,如果影响了交通秩序,难道也因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有某种联系,就归罪于被告人?显然不能。

三、与本案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党委、政府与村民的关系问题;

(二)改革探索中的失误与违法犯罪的问题;

(三)违法行为与无效行为的问题;

(四)村委会与村民的关系以及村委会的工作方法;

四、站在民主、改革的角度充分认识本案判决的重大影响。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石家庄开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桂芹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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